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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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殺人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5年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同年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3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亦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於93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再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93年7月12日煙檢字第932081號、同年10月
25日煙檢字第933538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8月20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1份;㈢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140010381號鑑定通
知書1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及其所
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戒毒偵字第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被告自93年7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