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孟芬琴 被告 孟淑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孟淑蓁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芬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淑蓁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孟芬琴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繳納之,因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已確定,且被告亦於109年7月15日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是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自應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再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後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經訊問後,准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出具現金100萬元為被告具保,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於109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聲請人據此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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