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及杓子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補正「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個及杓子三支」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個及杓子三支,均因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