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鄭明輝
被 告 林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領家樂福卡
使用,依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約定利率以
按年息15%計算;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10
月3日至95年9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萬5,064元(含消費款本金2萬1,989元、利息2,175
元及違約金900元)並未清償。因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於
95年4月21日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復於95年9月
25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查詢資料、
信用卡帳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家樂福卡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小字第908號卷第5
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064元,及其中2萬1,989元自95年
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