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期滿視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儒林路口,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曄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棄),竊取該公司之鋁門窗,並以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將所竊得之鋁門窗剪斷成數支,放入在現場所拾得之塑膠袋內。嗣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正欲以前揭機車將所竊得之鋁門窗載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牽走前開機車及拾取鋁門窗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收舊貨維生,該機車輪子破了,放在那裡很久,伊為沒人要,就牽去修理,鋁門窗所在那家公司已廢棄,沒有人住,窗子都掉在地上,伊只是去撿拾舊物,鉗子係伊工作之工具,不是用來剪鋁門窗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指陳失竊情節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竊用之鉗子一支扣案可證,該鉗子形體鈍重,足認係兇器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竊盜之意,亦無使用鉗子等詞,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審理時亦承認行竊確有攜帶扣案之鉗子,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檢察官漏列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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