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自七十五年九月十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倪秋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自七十五年九月十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倪秋華證述明確。倪秋華證稱:從民國七十五年間,爸爸就離開我們,之後就沒再回來過,逢年過節不曾回來,也無電話書信聯絡,我和媽媽的生活完全靠媽媽在支應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證人係兩造之子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又本院送達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七十五年九月十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七十五年九月十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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