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BCOOO九四八六、OOO九四八七、OOO九四八八號面額各新台幣壹百萬元,合計參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DA一八六四七、DA一八六四八,面額各新台幣壹百萬元,合計貳百萬元,總計新台幣伍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八號民事保全程序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七八號准予轉換在案,聲請人以主文所示之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影本及送達回證各二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