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正明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百貳拾壹日,准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二一天,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擾亂社會治安案件,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當時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以叛亂案偵辦,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隨即因叛亂罪嫌收押,嗣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將該案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查明聲請人有無涉及叛亂事實,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叛亂之具體意圖及事証,同案其餘被告 呂炳旺林義順 隨即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矯正處分,而聲請人因無証據顯示涉案之事實,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報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核之結果,以聲請人因涉案情節輕微,應依規定審慎予以開釋,而聲請人亦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釋放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三六六、
三六七、三六八號案件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因叛亂案,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交保開釋等情,自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請求國家賠償,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受拘束之期間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共計一百二十二日,惟本件聲請人僅請求一百二十一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元,而聲請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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