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
丙○
丁○○
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個月。
㈡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個月,再加
上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即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完成,依照首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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