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黃麗禎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九次五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原提存之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九次五年期債票變換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