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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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月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吉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經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之曳引車並未借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該車所拖曳之半拖車車牌號確實為FL-N9,且依規定懸掛於半拖車車上。且依基隆市警察局95年11月20日基警交字第0950033282號函,違規事實為「經會同駕駛人檢核該半拖車車身並無懸掛標誌牌或漆明車身(架)號碼」,故不應以與違規事實不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舉發,而應以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誌」或第13條第3款「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舉發。又舉發單位在舉發違規時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舉發人為之,更況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依規定攜帶行照、拖車使用證,並依規定懸掛半拖車之號牌,已足證明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之曳引車於舉發當時所拖曳之半拖車與FL-N9號車之登錄資料相符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半施車既附掛於具原動機之曳引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已將拖車列為汽車之一種亦可推知。
四、經查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豪通運)所有FL-N9號營業半拖車車牌,於前揭時、地,懸掛在異議人所有附掛在530-KA號曳引車之半拖車上,經會同駕駛人檢核該半拖車車身並無懸掛標識牌或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證明與FL-N
9號營業半拖車登錄之資料相符,經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所有汽車即半拖車使用通豪通運所有FL-N9號半拖車牌照,並附掛在530-KA號曳引車上而行駛,應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該半拖車上有噴有「吉洲通運」字樣,核與FL-N9半拖車所
有人「通豪通運」不同,此見卷附採證照片甚明,足見異議人所辯該半拖車即係通豪通運所有之FL-N9半拖車,並非可採。
㈡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
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或因原處分機關自電腦列印留存之舉證照片即為黑白,而無法清楚看出系爭半拖車車身(架)上究有無打刻車身(架)號碼,然其上確未懸掛拖車標識牌,則無庸置疑。而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當懸掛有拖車標識牌及打刻有車身(架)號碼,且領有牌照之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則系爭半拖車果真領有牌照,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次,如此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更非可採。
六、異議人雖有前揭違規行為,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吊銷車牌」應指「遭違規使用之車牌而言」,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530-KA號曳引車,係懸掛自己車牌行駛,並未使用他車車牌行駛,而實際上使用他車車牌行駛之車輛,為附掛之半拖車,是處罰之對象應為半拖車之車主,始與法相符。而該半拖車違規使用之車牌,固應予吊銷,然處罰之對象,亦應為車牌之車主,而非本件異議人。又縱認使用他人車牌之車輛原申領之牌照得依前揭規定吊銷,然該附掛之半拖車係懸掛他人車牌,並無證據證明該半拖車領有號牌,亦不宜逕為吊銷車牌之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固無違誤(原處分另贅引同條第
2項),然原處分以異議人為處罰之對象,在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內記載:「530-KA營業貨櫃曳引車」,而為吊銷牌照處分,此部分尚難認為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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