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86、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內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同日所偽造「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事實部分㈠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因涉有刑案,為隱匿其身分,竟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將其孿生兄弟甲○○之身分資料,告知與其有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並交付被告本人之照片2幀予「阿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託「阿弟」偽造貼有乙○○照片,而相關個人資料為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阿弟」於接獲上開資料1星期後(於94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偽造完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在上開地點交予被告。被告嗣於94年12月
14日22時40分,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鑫發租賃汽車公司板橋店,自稱為「甲○○」,以「甲○○」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簽訂「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時,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且接續在「租用汽車切結書」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枚,及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內偽造「甲○○」之署押2枚暨按捺指印2枚,偽造甲○○租用上開車輛及於使用上揭租用車輛違規遭警舉發時,向交通裁決所聲明甲○○為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均為私文書)各1份,並持交該店店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鑫發租賃汽車公司,暨內政部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通部核發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富翔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詞。
㈢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㈣第4070號偵卷所附被告於94年12月14日以甲○○名義偽造之
「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份(參該卷第77、78頁)。
㈤偵查卷所附真正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㈥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亦為偽
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570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偵卷第59、60頁)。
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
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之公印文。被告與「阿弟」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另偽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同時行使上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署押書立「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並加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被告前有如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偽造「內政部印
」公印文1枚)及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既經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92年12月14日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已交付鑫發租賃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租用汽車切結書」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1枚,暨於「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偽造之「甲○○」署押2枚、按捺之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
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被告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