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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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係在旁邊等,並不是逃逸云云,然被害人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雙腳膝蓋、右手肘、右邊腰部等多處擦傷,其自當知悉此情,然被告不僅係於事發後約3小時經警通知始到分局說明,竟陳稱當時係以為撞到東西,不知道撞到人云云,前後顯然矛盾,由此足見被告係為脫免刑責,飾詞狡辯,自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雖駕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行為固應受責難;惟被害人明示不願追究,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憑,再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 字第 1093 號判決(95.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36 號(95.07.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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