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猶自95年3月31日下午6時至9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附近某處,飲用四瓶啤酒完畢後,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當日下午10時許,駛至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後,經測得甲○○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得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之情。
㈡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檢測單紙。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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