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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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南港富港郵局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先前即自94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起,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由其成員撥打 陳能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稱係香港及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向陳能海詐騙要求匯款,陳能海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325,816元入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於94年2月2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210,000元入乙○○台北富邦帳戶,嗣陳能海發覺有異,始查悉受騙,惟所匯款項已於當日遭該集團成員分多次轉出或提領一空。續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月15日起撥打電話予 張育誌 ,佯稱張育誌可得創業基金港幣10萬元,張育誌誤信不疑有他,陸續匯款102萬元入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於94年3月21日在台中市○○路郵局(55支局)匯款20萬元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嗣該成員又電話通知張育誌中六合彩要求匯款,張育誌始發覺被騙,惟所匯款項亦於同日被該集團成員分多次轉出及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能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能海及張育誌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2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郵局及台北富邦帳戶是遺失沒有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㈠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繳納手機門號費用及保險費等金融機構代收扣款之用,直至94年1月仍交易頻繁,係日常使用頻繁之帳戶,而依一般人通常經驗判斷,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會選擇久未使用之帳戶,否則會導致交付者不便,由此可知被告絕無交付郵局及台北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㈡一般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為取得對價,然被告收入略高且穩定,並有積蓄,經濟無虞,實無變賣帳戶之必要。㈢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確係遭不明人士竊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㈣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不僅購入存摺、金融卡,且亦購入印鑑,以免徒留印鑑章於出賣人手中,致生存簿處於不便使用或出賣人得自行提領款項之危險。被告至今仍持有台北富邦帳戶之印鑑章,可證被告並無販賣交付該存簿。㈤被告於94年底因承購房屋而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嗣因台北富邦帳戶警示而遭退件,被告倘若提供帳戶,應不至於再白費代書費用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云云。
二、本院查: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94年1月12日上
午8時許起,由其成員撥打陳能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稱係香港及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向陳能海詐騙要求匯款,陳能海不疑有他,陸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2,325,816元入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於94年2月2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210,000元入乙○○台北富邦帳戶,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證人陳能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以下簡稱偵3542號卷】第7~
9頁),並有與證人陳能海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25頁上方),足以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開戶及陳能海所匯前揭款項確係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台北銀行存戶通提號碼啟用、停用、變更申請單、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3542號卷第46~47頁、第66頁),堪認定為真實。
㈡該集團成員於94年3月15日起撥打電話予張育誌,佯稱張育
誌可得創業基金港幣10萬元,張育誌誤信不疑有他,陸續匯款102萬元入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包括於94年3月21日在台中市○○路郵局(55支局)匯款20萬元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育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42號卷【以下簡稱偵22242號卷】第15~16頁),並有與證人張育誌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見偵22242號卷第20頁上方),足以證明郵局帳戶由被告開戶使用及張育誌所匯前揭款項確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542號卷第88至89夾頁、第
110頁),亦堪予認定。㈢按金融卡由提款機轉帳或提款,均須有密碼,如單純金融卡
失竊,他人不知密碼亦無從提款。被告2家不同金融機關帳戶,短時間為人多次提領,若非被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實不可能提款得逞,已足以認定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郵局及台北富邦帳戶是由被告提供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任何人都可以去銀行開戶,且帳戶如果拿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會被拿去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明知如此,又提供帳戶予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亦甚明確。
㈣又被告於94年1月10日申請郵局提款卡,嗣於同年月17日核
發,此有中華郵政公司磁條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3542號卷第88頁),嗣該帳戶於同年月19日起即有測試之款項匯入匯出,此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偵3542號卷第106頁),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亦自94年1月19日起開始有小額測試之款項匯入匯出,此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明細帳甚為明瞭(見偵3542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交付提供郵局及台北富邦帳戶係在94年1月17日領取晶片金融卡之後至94年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開始測試之期間內。
三、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詳如前述,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帳戶遺失,詐騙集團之所以知道密碼
,是因為伊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放在一起云云(見偵3542卷第6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詐騙集團知道密碼是因為伊把提款卡的密碼都放在包包裡,提款卡的密碼是放在皮包內云云(見偵3542號卷第71頁),後又委任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略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之際,並未連同密碼及印章一併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旋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融卡與存摺放在一起,但密碼沒有放在一起,密碼沒有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其於偵訊時供稱密碼放在包包,經檢察官當場檢視其包包,並未發現密碼,被告所供不實,當場遭揭穿。且其先後就密碼是否遺失一節供述均非一致,倘非虛擬卸責,何以如此?足認其所辯,不能採信。
㈡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1次帶很多存摺,包括今天庭呈的
4本(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伊開車回台北,放在車上把車停在楊梅分局附近下車吃飯,車門忘了鎖,回來包包不見了,存摺、提款卡也不見了,庭呈的
4本是同時遺失,但事後有補領云云(見偵3542號卷第71頁)。姑且不再論及被告稱其包包不見,與其在本院供稱密碼放在包包,且密碼沒有遺失云云相互矛盾,由其於偵訊時所庭呈之台新銀行存摺中有91年間之刷摺紀錄(見偵3542號卷第76頁)、誠泰商業銀行存摺更係於92年12月16日發摺(見偵3542號卷第80頁),均在被告所供遺失郵局及台北富邦存摺時間之前,足證其台新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均不可能曾經在94年間與郵局及台北富邦帳戶一起遺失,如非被告未曾遺失,卻任意為辯解,何以出現如此漏洞?更足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90年10月22日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此有掛
失止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3542號卷第85頁),足見被告就帳戶遺失須辦理掛失1節,早有認識。被告郵局帳戶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原係提供新光人壽保費及電話費扣款之用途,至94年1月間仍交易頻繁,為被告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此見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甚明(見偵3542號卷第104~106頁),被告既對於遺失須辦理掛失早有認識,遇己常用郵局帳戶遺失,必然能於短時間發覺,其豈有不掛失止付之理?而被告就郵局帳戶除曾於90年10月22日辦理摺存掛失之外,並無任何辦理掛失之紀錄,益可佐證其辯稱帳戶遺失一節,並非實情。至該帳戶交易頻繁,依一般人通常經驗判斷,為免麻煩或有避免提供者,惟此非必然,否則豈非僅要出賣自己常用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可規避刑責?㈣辯護人另辯稱:一般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為取得對
價,高收入且穩定者,並無變賣帳戶之必要,雖非無見。而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並有積蓄,此亦經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定存單、繳費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84頁),然經濟問題雖屬一般犯罪之誘發因子,但犯罪之發生,並非必與經濟相關,據此,被告經濟狀況穩定,固屬實情,但不得以之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係要以之為指定之帳戶,指示被害人
匯款,隨即提領一空,故以提款卡及密碼為最主要且必要工具,收購印鑑章防範出賣人得自行提領,尚屬少見。是辯護人以被告至今仍持有台北富邦帳戶之印鑑章,欲證被告並無販賣交付該存簿,亦不足採。
㈥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迄今之印鑑、密碼
變更情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該行函覆:被告開戶至函覆時止,並未向該行辦理印鑑及密碼變更之相關申請,自93年7月至94年中亦未辦理臨櫃業務,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95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560000412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辯護人質疑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印鑑並未遺失,被告印鑑是否因遭變更而被竊用1節,亦屬無據。
㈦辯護人再辯稱:被告確於94年底因承購房屋而向玉山銀行申
請貸款,因台北富邦帳戶警示而遭退件,而被告倘若提供帳戶,必會對於該帳戶是否遭警示密切注意,並會查帳戶是否遭警示後再行辦理貸款,以免平白損失代書費用,被告仍向玉山銀行貸款,應可證實被告並未出售帳戶,亦不知帳戶遭盜用云云。惟警示帳戶制度乃金融機構配合防堵詐騙政策之細節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不必然知悉帳戶會遭警示。且縱知悉帳戶會遭警示,因其並未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自不必然意識到台北富邦帳戶遭警示會影響玉山銀行貸款事宜,是被告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因受警示帳戶影響而失敗,致耗費相關費用,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據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實被告確曾向玉山銀行貸款一節,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而被告幫助行為所從屬之正犯之2次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本次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言,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從屬之詐欺正犯,應論以連續詐欺罪。
六、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次行為出賣帳戶2本,對於前揭連續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然查本件僅查有被害人陳能海、張育誌指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未查獲詐騙之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實行詐騙之人究屬偶發因素犯之,或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屬一般詐欺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尚難論以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而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張育誌受詐欺部分之事,惟此部分與原處刑書所指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本件據以處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而任意辯解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