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037、23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嗣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反覆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7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
12月6日早上10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2樓住處,以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1、2星期施用1次。嗣先於95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3只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再於同年12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丟棄在地上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5年8月1日CH/2006/70853號、95年12月21日CH/2006/C03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及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於5年內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有罪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已如前述,又於短期內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集合犯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即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起訴書固僅敘及被告於95年7月15日某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37、2330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執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證,既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3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