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申○○(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地○○(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子○○(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寅○○(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卯○○(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庚○○○
辰○○辛○○未○○○
樓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
2被告天○○
3樓己○○
3樓1乙○○
3樓丁○○
3樓戊○○
3樓18號甲○○
號3樓戌○○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3樓被告亥○
午○○
號1樓巳○○
號1樓1丑○○壬○○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未○○○、辰○○、亥○、癸○○、午○○、巳○○、辛○○、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權利人 藍阿成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各九七‧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權利人亥○、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各九七‧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丑○○、壬○○、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權利人藍惷槌、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各九七‧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戌○○、天○○、己○○、丙○○、乙○○、丁○○、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權利人 藍秀琴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各九七‧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選任之管理人,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民國94年11月7日准予備查。祭祀公業藍引自日據時代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登記成立,管理人為藍清祈、 藍元盛藍李義藍王 等4人,至民國38年間,之後均無改選。而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5地號(重劃○○○區○里○段○○○段第31、31-1至-9、34、34-1至-3、34-6至-23、46、46-1至-5、48、49、49-1至-4、51、51-1至-3、52、52-1)及第15-1地號(分割自第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藍引所有,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詎被告未○○○、辰○○、亥○、癸○○、午○○、巳○○、辛○○、庚○○○之被繼承人藍阿成,被告丑○○、壬○○、酉○之被繼承人藍戇槌,被告甲○○、戌○○、天○○、己○○、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藍 劉秀琴 及被告亥○等4人,竟於民國38年11月25日,以建物所有人名義,藍阿成並以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代理」名義,於重劃前新里族段羊稠小段第48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179.4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藍阿成、亥○、藍戇槌(登記誤為藍惷槌)、 藍劉秀琴 (登記誤為藍秀琴),權利範圍各4分之1。實則,藍阿成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且未獲祭祀公業藍引全體派下員授權,對系爭土地自無處分權。況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民國38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及台灣省政府於民國
38年以38戍微府鋼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各縣市政府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與基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事由,提繳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然其並未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事由,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而與偽稱「管理代理」之藍阿成共同聲請登記,即與上開注意事項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其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顯難謂為合法。系爭地上權登記既具有無效之原因,藍阿成、藍戇槌、藍劉秀琴及被告亥○應負塗銷登記之義務,今藍阿成、藍戇槌、藍劉秀琴業已死亡,系爭地上權嗣經重劃為系爭土地後,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各為97.66平方公尺,被告為藍阿成、藍戇槌、藍劉秀琴之繼承人,應繼受此項塗銷義務,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表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體,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藍阿成、藍戇槌、藍劉秀琴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祭祀公業藍引登記資料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38年新里族字第396號建物申報書等為證。被告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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