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靜茹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靜茹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咖啡色膠囊偽藥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靜茹係艾倫比亞(ALBIONCOSMETICS)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倫比亞公司)員工,負責在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化妝品,明知其於民國93年5至7月間某日向前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專櫃銷售員 敖萌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以每瓶(內裝80顆咖啡色膠囊)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購入4瓶又40顆減肥藥,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字號、藥品成分、使用方法、副作用、使用期限及製造者等標示之偽藥;竟於93年
7、8月間某日,基於轉讓偽藥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原價轉讓上開偽藥1瓶予同在台北任職之同事 潘雅玲 、1瓶予在高雄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下稱高雄漢神百貨公司)服務之 黃雅燕 。適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艾倫比亞專櫃顧客 鍾紫崴 (業於94年6月26日跳樓自殺死亡)見黃雅燕體重明顯減輕,欲效法減重,黃雅燕乃於9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漢神百貨公司1樓,以原價即1850元將其中40粒前述咖啡色膠囊偽藥轉讓交付鍾紫崴(黃雅燕被訴轉讓偽藥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黃雅燕又應鍾紫崴要求,向蘇靜茹詢問取藥管道,蘇靜茹乃告以曾轉讓上述偽藥予潘雅玲之事,黃雅燕因而聯繫潘雅玲以原價轉讓前開偽藥1瓶予鍾紫崴,由鍾紫崴於93年9月21日匯款3700元至潘雅玲彰化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雅燕再將潘雅玲郵寄之前述偽藥一瓶交付鍾紫崴(潘雅玲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79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鍾紫崴服用上開減肥偽藥後,因副作用、戒斷現象就醫,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紫崴及其母 許洧騰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靜茹固坦承:向敖萌菁購得上開來源不明減肥藥後,先後以原價轉讓該減肥藥各1瓶予潘雅玲與黃雅燕,鍾紫崴因而透過黃雅燕向黃雅燕、潘雅玲原價取得上述減肥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轉讓偽藥罪嫌,辯稱:其不知上開減肥藥成分,亦不知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並無轉讓偽藥之犯意云云。
三、然查: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購入並原價轉讓該來源
不明、無任何標示之減肥藥予潘雅玲、黃雅燕等情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卷,第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字第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卷,第47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並據告訴人鍾紫崴指述:輾轉自黃雅燕處取得被告原價轉讓之偽藥等情甚詳(偵查卷第3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3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卷,第4至5頁、10頁),及證人敖萌菁於偵查中(偵查卷第3卷第32頁,偵查卷第4卷第54、55頁)、黃雅燕於警詢及偵查時(偵查卷第
3卷第7、8、48頁;偵查卷第4卷第48之1、49頁)陳述明確。並有鍾紫崴於偵查中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93年
9月21日轉帳3700元記錄)、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4年
2月1日玉北高雄字第05012703號函(受款行正確帳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94年3月9日彰銀城內第363號函(受款人帳戶潘雅玲開戶資料)及受款人潘雅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卷第12、19、22頁,偵查卷第4卷第29頁)。是被告連續轉讓前述減肥藥物予潘雅玲、黃雅燕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再被告提出其原價轉讓剩餘之膠囊2顆(偵查卷第3卷第21
、22、29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藥品Chlobenzorex成份(不屬管制藥品),此有該院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卷第43頁)。另鍾紫崴於偵查中提出其原價購得之咖啡色膠囊5顆(偵查卷第2卷第11、14頁,偵查卷第4卷第70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藥品Diazepam、Caffeine、Chlobenzorex成分之事實,亦有該院93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查卷第
2卷第16頁)。且上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日衛署藥字第0940058192號函示:「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所載,檢體咖啡色膠囊2顆檢出含Chlobenzorex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同成分產品,經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復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所載,檢體咖啡色膠囊5顆檢出含Diazepam、Caffeine、Chlobenzorex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其中Diazepm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同時含Diazepam、Caffeine、Chlobenzorex成分產品,經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等語甚詳,有該函件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卷第72頁)。是被告轉讓黃雅燕、潘雅玲,再由其二人輾轉轉讓鍾紫崴之減肥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⑶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減肥藥係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云云。然
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購入並原價轉讓他人之物係減肥藥品等情,業如前述;且該藥品外觀並未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字號及藥品成分、使用方法、副作用、使用期限及製造者等事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偵查卷第4卷第47之1頁、本院卷第12頁),並據證人敖萌菁(偵查卷第4卷第56頁)、黃雅燕陳述明確(偵查卷第3卷第7頁、偵查卷第4卷第4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藥品罐包裝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
3卷第29頁)。依被告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之經驗,應知化粧品須在仿單或包裝上載明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其中含有醫療藥品成分者須衛生署查驗核准發給許可證始得銷售(參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而市售藥品亦有類此之成分、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使用期限、製造廠之外包裝及仿單,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接觸知悉,是被告依其生活及職業經驗,自扣案藥品之外包裝上無任何標示,顯然可知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參以:被告自承前述來源不明藥品之購買管道係向百貨公司專櫃小姐購得等情甚詳,而非如一般藥品自醫師開立處方簽或向合法藥局購買;是被告對該取自非正常交易管道之不詳藥品係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一事,應有認知。所辯:不知藥品成分云云,仍無礙其明知該藥品係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等事實,無從解免其責。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先後2次原價轉讓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予潘雅玲、黃雅燕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律,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一連續犯論處。爰審酌被告連續轉讓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致該偽藥輾轉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惟非直接轉讓鍾紫崴,對鍾紫崴服用情形及所生症狀無從知悉,參以年輕識淺,自承自己與同事為求快速減重,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7項意旨參照),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五、被告提出之咖啡色膠囊2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轉讓他人之偽藥,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鍾紫崴於偵查中提出之偽藥5顆,業經被告原價轉讓他人,已非被告所有物;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主觀認識,此為起訴書所是認,無從認係被告犯轉讓毒品罪而扣案之違禁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許碧惠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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