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22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兼相對人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0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甲○○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原請求之子女在程序進行中已成年)親權及扶養費、子女改從母姓、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贍養費50萬元,並對甲○○及乙○○訴請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與甲○○已於108年5月24日就上開離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改從母姓及甲○○與子女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遂減縮聲明僅剩為上開之甲○○應給付原告共計100萬元,以及甲○○及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求判准甲○○應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各50萬元,並對甲○○及乙○○訴請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為各項請求分屬家事訴訟、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甲○○之婚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即甲○○與多位女子不當交往、同居等,更多次棄家庭子女於不顧,其種種舉動致原告精神上遭遇難以言喻之痛苦等營,而原告本期待與甲○○共築美滿婚姻生活,終至兩造離婚而致家庭破碎,婚齡已超過23年,原告長年遭受精神痛苦至鉅,且應全可歸責於甲○○,原告係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又兩造婚姻破裂,原告不僅身心備受打擊,原在上市櫃公司擔任主管及不錯收入,皆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必須辭去返家調養身體,現步入中年,不易覓得適當工作,更需照顧3名子女,原本生活已屬艱難,離婚後勢必更難維持生活,此為甲○○之行為所致,原告則無過失,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50萬元。又乙○○在臉書所貼內容,與甲○○至世界各地出遊照片,或到高檔餐廳用餐,兩人不時依偎互相摟抱,狀極親密,底下留言顯示兩人正密切交往中,顯見兩人間婚外情關係屬實,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兩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合理相當,並聲明:甲○○應給付原告共計100萬元,而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答辯部分:
㈠、甲○○答辯意旨略以:因原告意外懷孕而倉促與甲○○結婚,婚前感情基礎不夠厚實,婚後價值觀有莫大差異,彼此往來甚少,期好聚好散。如今臉書打卡合照,屬一般社交行為,不足為奇,原告執截圖為片面引伸,自不足採,直至後來與乙○○相談投契,才於去年出國同遊,於此之前,純屬尋常友人,原告與甲○○兩人間婚姻早無情份,並非乙○○出現才破壞婚姻等語。
㈡、乙○○答辯意旨略以:伊不知道甲○○有婚姻關係,甲○○一開始瞞著伊,伊知道甲○○有婚姻關係,是因為原告107年12月30日去伊臉書留言,伊才知道甲○○是已婚關係,直到108年5月24日甲○○離婚後,伊與甲○○才又重新交往。
之前伊於106年6月25日認識甲○○,在106年9月22日正式交往,是男女朋友,沒有同居,有性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與甲○○於108年5月24日經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13號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04號號調解離婚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兩人間既非經判決離婚,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6、1057條請求甲○○關於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共計100萬元(各50萬元),顯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8年5月24日達成調解離婚前原為配偶關係,且為甲○○及乙○○等2人所均不予爭執,堪信真正。惟原告所提出乙○○臉書訊息內容與截圖,被告2人雖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但爭執原告斷章取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與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均侵害其配偶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乙○○臉書訊息及截圖之內容,雖有類似情侶相處之情事,且乙○○亦承認其在甲○○婚姻存續中2人確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然此尚難遽此認定乙○○於事前確實知悉甲○○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仍願與甲○○發生性關係,而且原告亦未敘明上開臉書截圖之時間、地點及具體內容,是本件甲○○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但仍難率斷乙○○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是甲○○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明。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甲○○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甲○○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等2人間之智識、身分、地位、經濟、婚齡等狀況,以及原告得知甲○○與其他女子間往來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為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