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1、11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順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至106年7月2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欺手段」,致 林詠 祥、 張勝雄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昭順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詠祥 、張勝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林詠祥、張勝雄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林詠祥於警詢中(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羅東警卷》第1至4頁);告訴人張勝雄於警詢中(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287號《臺中偵28287卷》第66頁)指訴歷歷。
(二)且有告訴人林詠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羅東警卷第5頁);告訴人林詠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羅東警卷第6、7、8至9、11、12頁);告訴人張勝雄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臺中偵28287卷第76頁);告訴人張勝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偵28287卷第67、68、69、77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林詠祥、張勝雄遭詐騙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
(三)又被告確有申請前開安泰帳戶之事實,有安泰商業銀行於106年8月28日出具之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5923號函檢送客戶林昭順(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見羅東警卷第13至17頁);安泰商業銀行於106年9月22日出具之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706號函檢送新竹分行客戶林昭順(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見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下稱宜蘭偵5784卷》第19至22頁);安泰商業銀行於106年9月14日出具之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476號函檢送林昭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106年4月12日至106年9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中偵28287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查,且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106年間4、5月間申辦上開安泰帳戶,做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宜蘭偵緝48卷》第21頁),是認確係被告申設之帳戶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因搬家而遺失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我有向二重埔派出所、竹東派出所報案乙節,惟查:
⒈就遺失之情狀,被告⑴曾稱:「遺失時間我不記得,約
在一年半前,在我搬家的時候遺失了,我不太記得我搬家的地點在哪裡,我原本將上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一般的紙箱裡面,紙箱原本要搬到新家,在搬運的過程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一起遺失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新竹偵2931卷》第61頁)。⑵又稱:「我是之前搬家時遺失,我從竹東中興路四段43號2樓租屋處搬到沿河街709號(公司宿舍),遺失時有去新竹二重埔派出所報案,但因為工作忙所以沒有通知銀行等語(見宜蘭偵緝48卷第21頁背面)。⑶復稱:我在搬家時遺失掉了,我當時住在新竹縣○○鎮○○○街居住地所,搬到現居地(按係新竹縣○○鎮○○路),我是在106年6月27日搬的;我於106年6月29日整理時發現本件帳戶遺失的等語(見臺中偵28287卷第164頁)。⑷再稱:我的薄子是搬家時不見的,我從龍潭北海人力公司搬到竹東杞林路之方達人力公司,搬家後隔2天發現不見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金訴52卷》第81頁)。足見被告所辯遺失安泰帳戶資料,究係哪一次搬家?搬遷地點為何?所述前後不一、版本不同。
⒉就遺失之帳戶資料內容,被告於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供稱:在搬運的過程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一起遺失;我的提款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650515」,我用小小紅色格子便利貼紙貼在提款卡上面;遺失資料包含金融卡與存摺;我是安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新竹偵2931卷第60頁、宜蘭偵緝48卷第21頁背面、臺中偵28287卷第164頁背面、本院金訴52卷第81頁)。然至本院緝獲訊問中,改稱:提款卡沒有遺失,提款卡的密碼在我這邊,我只有寫存摺簿的密碼在存款簿上,沒有寫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他字第205號卷《本院他205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就遺失之帳戶內容,有無包含提款卡、提款密碼在內,前後供述亦不同。
⒊就被告辯稱:我有向二重埔派出所、竹東派出所報案乙
節,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受理E化報案平臺及二重埔派出所檔案存卷系統並未有被告林昭順之報案系統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12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6607號函(見新竹偵2931卷第56頁);又被告林昭順於106年度期間在竹東派出所,未有任何報案紀錄等情,亦有警員 王韻寧 於108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報案查詢紀錄電腦列印資料(見本院金訴52卷第239、24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稱遺失而報案等情,顯難採信。
⒋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
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其在偵詢唸出自己提款密碼係自己之出生年月日「650515」,可認定其記憶清晰,又何必另寫字條貼在提款卡上,形同未設密碼,而喪失密碼設定之保護功能,是其所稱將提款卡密碼字條放在提款卡後面,實乃有悖於常情。
⒌況且,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
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本案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於安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其未向安泰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於106年9月22日出具之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706號函記載明確(見宜蘭偵5784卷第19頁),其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有違常情。
⒍再從詐欺集團成員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證前開不詳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疑,並能掌控不去掛失止付,讓詐欺集團成員達到領款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安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安泰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
1、2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296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掩飾不法所得,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或│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新臺│備註││號│被害人││點│幣)│││││││││├─┼────┼───────┼──────┼───────┼────┤│1│林詠祥(│於106年7月23日│⑴│⑴││││提告)│下午5時30分許│106年7月23日│匯款2萬9987元│││││,接獲詐騙集團│晚上6時8分許│至林昭順之安泰│││││成員假冒網路購│,在臺北市內│商業銀行、帳號│││││物及郵局客服○○○區○○路26│000-0000000000│││││員來電,佯稱購│號內湖文德郵│800000號帳戶。│││││物付款方式誤設│局,以自動櫃││││││為分期約定轉帳│員機轉帳匯款││││││為由,指示林詠│。││││││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⑵│⑵││││││106年7月23日│匯款2萬9985元││││││晚上6時22分│至林昭順之安泰││││││許,在臺北市│商業銀行、帳號││││││內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1│800000號帳戶。││││││樓統一超商鑫│││││││江南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張勝雄(│於106年7月23日│⑴│⑴││││提告)│下午3時51分許│106年7月23日│匯款2萬9985元│││││,接獲詐騙集團│下午5時32分│至林昭順之安泰│││││成員假冒網路購│許,在基隆市│商業銀行、帳號│││││物及銀行客服人○○○區○○路│000-0000000000│││││員來電,佯稱因│467號全家便│800000號帳戶。│││││後臺系統錯誤,│利商店基隆樂││││││誤將其設定為超│華店內,以自││││││級會員而須繳納│動櫃員機轉帳││││││年費為由,指示│匯款。││││││張勝雄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⑵│⑵││││││106年7月23日│匯款2萬9985元││││││下午5時34分│至林昭順之安泰││││││許,在上開全│商業銀行、帳號││││││家便利商店內│000-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800000號帳戶。││││││機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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