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
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富
林宇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鍾効
劉尚龍 (原名: 劉滄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33號、107年度偵字第268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彥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林宇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三、 鍾効諭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劉尚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富認識 楊文寶 (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死亡,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得知楊文寶所實際管理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村○○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閒置,王彥富、楊文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王彥富於106年9月11日前之同年8、9月間之某日,與有堆置廢棄物需求之林宇凱接洽後,由楊文寶自該日起,提供378地號土地,供林宇凱堆置廢棄物;而林宇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利用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業者委託,收集裝載內含重金屬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灰藍色污泥載運至378地號土地堆置,又接續於106年9月11日指示同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之鍾効諭,於該日上午7時許,由鍾効諭自三峽交流道附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林宇凱前受不詳業者委託而收集裝載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裝潢拆除料等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378地號土地堆置,惟於該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狹窄會車讓路使車輛重心不穩翻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106年度偵字第9333號、107年度偵字第2688號起訴部分)。
二、林宇凱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前之某日,受不詳業者委託,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收集裝載內含廢綠色塑膠板、廢塑膠管、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與同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犯意之劉尚龍(原名:劉滄宸,下均稱劉尚龍),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劉尚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林宇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鎮○○路○段○○巷清潔隊隊部處,並由劉尚龍開啟該處大門,而將該大貨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該處(107年度偵字第255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王彥富、林宇凱、鍾効諭、劉尚龍等4人之供述,被告等4人及被告林宇凱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唐金 有之證述:
(一)證人 唐金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宇凱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唐金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林宇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宇凱之辯護人於108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林宇凱部分應排除該等證據之適用,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林宇凱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唐金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108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唐金有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台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唐金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林宇凱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唐金有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證人唐金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揭說明外,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9333號、107年度偵字第2688號起訴部分)訊據被告王彥富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宇凱、鍾効諭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林宇凱辯稱:是鍾効諭跟我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租借給他使用,本案我不知情云云;被告林宇凱之辯護人則為其以相同理由置辯;被告鍾効諭則於本院108年8月20日、10月22日審理時辯稱:106年9月11日當天車不是我開的,實際上車輛是由綽號「迷糊」之人在使用,只是我出面替「迷糊」向林宇凱租車,106年9月11日我在苗栗 曹喜鴻 開的修車廠上班,是「迷糊」打給我說翻車,是我欠「迷糊」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到現場幫「迷糊」頂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彥富、林宇凱、鍾効諭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6年9月11日行經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7鄰時翻覆,其內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裝潢拆除料等廢棄物,而共犯楊文寶所管領之378地號土地上,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9月11日、同年月21日稽查時,堆放太空包(其內盛裝灰藍色污泥,編號69包,遭覆蓋堆疊者無法編號),而土地有拌合藍色污泥跡象,該灰藍色污泥經鑑驗,其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取液中銅及其化合物(總銅TCLP-Cu)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15.0mg/L,樣品當中檢驗出最高濃度亦高達43.3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被告王彥富、林宇凱、鍾効諭、共犯楊文寶等人均未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王彥富、林宇凱、鍾効諭所不否認,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1日稽查對象為鍾効諭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06偵9333號卷第25、26頁)、106年9月11日稽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地點之現場照片11張(見106偵9333號卷第33至3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1日、同年月21日稽查對象為楊文寶之稽查工作紀錄共2份(見106偵9333號卷第14、15頁、第86頁)、106年9月11日稽查378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2張(見106偵9333號卷第27至32頁)、106年9月21日稽查378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2張(見106偵9333號卷第87至8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日環業字第1060017174號函1紙(見106偵9333號卷第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共14紙(見106偵9333號卷第90至96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彥富於偵訊時供稱:鍾効諭的老闆藍天說要借放太空包,我就介紹楊文寶與藍天認識,藍天是做清運廢棄物的,有開清運公司,公司名字我不知道,是用藍天老婆的名字登記,好像是凱運有限公司等語(見106偵9333號卷第97、98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林宇凱是我所說的藍天,106年9月11日當天林宇凱也有到現場,我之前有帶林宇凱找過楊文寶談論要借放太空包的事情,所以林宇凱也知道位置等語(見106偵9333號卷第175頁至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地點等均正確等語(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80至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放太空包這件事是當初我是介紹楊文寶跟林宇凱認識,然後讓他們自己去談,還沒放太空包之前的某一天,林宇凱還有帶人來看路,放置太空包那一天楊文寶跟我還有林宇凱都在現場,司機開夾子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來,載太空包來的車子與106年9月11日翻覆的車子是同一台,楊文寶不可能不認識林宇凱,也不可能沒有接洽過,楊文寶也不可能不知道,因為不知道那幹嘛土地借別人放,而且還要收錢,當時林宇凱要找楊文寶時,是打到我手機等語(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二第51至91頁),是被告王彥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有關其介紹共犯楊文寶與被告林宇凱認識後,由共犯楊文寶提供378地號土地,供被告林宇凱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堆置廢棄物之主要犯罪事實前後均供述一致。
而被告鍾効諭則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106年9月11日上午6時從銅鑼住處出發,依「凱運企業老闆」指示,大概7點到三峽交流道附近大卡車(978-R3)停車場開車,當時廢棄物已在車內,凱運企業老闆指示要運到台三線
83.5K找 阿富 先生,我約7點半從該地開車(978-R3)出發,大約10時抵達後,大概進入約200公尺處為了要會車讓路,我就開車倒退,但車輛重心不穩就翻覆到路旁;我受凱運老闆雇用,運送一趟2,500元等語(見106偵9333號卷第20至23頁),於同日偵訊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翻覆的978-R3是我開的,載運這些廢棄物要去楊文寶的土地,車子我從三峽交流道開車的,開車時車上就已經有東西,車子是凱運汽車公司的,當時凱運車行老闆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放假,有無空幫他開車,他當時說是載運木板跟木屑等語(見106偵9333號卷第71至7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臨時的車趟,是依照林宇凱的指示跑那一趟等語(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87頁),亦核與被告王彥富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是已可認定被告王彥富得知共犯楊文寶所實際管理之378地號土地閒置後,由被告王彥富先與被告林宇凱接洽,嗣被告林宇凱先指示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內含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灰藍色污泥之太空包載運至378地號土地堆置,又於106年9月11日指示被告鍾効諭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378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無訛。
3、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凱運有限公司,而凱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宇凱之配偶 余翠雲 等情,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余翠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106偵9333號卷第96-7、96-8、96-9頁)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林宇凱自承:凱運有限公司是我太太的公司,該公司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是我使用,掛在公司名下等語(見107他477號卷第14頁),可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為被告林宇凱實際管領等情,亦 可佐 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林宇凱所授意、指示;況被告林宇凱亦自承:106年9月11日當時拖吊費用是我先出,大約10初萬元等語(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二第118頁),被告鍾効諭於本院108年8月20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9月11日車輛翻覆後,林宇凱沒有要求我要想辦法把車上原本的廢棄物清理掉,也沒有要求我賠償,106年9月11日當天的拖吊費用我不清楚何人支付,不是我支付的,賠償的部分一直到現在林宇凱也沒有要我出等語(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209頁反面),衡情若106年9月11日車輛翻覆時所裝載之廢棄物與被告林宇凱無關,被告林宇凱理應積極要求被告鍾効諭負責拖吊費用並將廢棄物清除,甚至向被告鍾効諭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鍾効諭怎麼可能連拖吊費用是何人支付都不清楚,因此自106年9月11日車輛翻覆後之處理情形,亦可佐證被告鍾効諭於106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係受被告林宇凱所指示之事實。
4、另比對被告王彥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6偵9333號卷第104至119頁)、被告林宇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發受話通聯紀錄(見107他477號卷第17至24頁)、被告鍾効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6偵9333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共犯楊文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6偵9333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3頁)各1份,可知:
(1)被告王彥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宇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6、7、8、9、10、12、13、18、19日曾有通聯、傳訊或撥打電話未接通之紀錄(見106偵9333號卷第104頁反面、105頁;107他477號卷第19、20、21反面、22、23反面)。
(2)被告王彥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共犯楊文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7、8、9、10、13、16日均有通聯之紀錄(見106偵9333號卷第105、106、107、108、112反面、114反面;同卷第121反面、122、123頁)。
(3)被告林宇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効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有撥打電話未接通之紀錄(見107他477號卷第20頁反面)。
均與被告王彥富所供述、證述之聯繫型態相符(即由被告王彥富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聯繫被告林宇凱、共犯楊文寶),益徵被告王彥富之供述、證述並非子虛。
5、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6年9月11日翻覆時,其內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裝潢拆除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同一自用大貨車載運至378地號土地上堆放之太空包內盛裝灰藍色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家庭生活所生之廢棄物,其處理不易,且循合法途徑處理將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被告林宇凱亦無從交代來源,認定屬被告林宇凱受不詳業者所託非法清除而來,實為合乎一般經驗、邏輯之認定。
(二)被告林宇凱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鍾効諭在106年9月1日簽立之大貨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103頁至反面),而該契約期間記載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日,租期長達1年,然細繹該租賃契約上完全未記載被告鍾効諭承租大貨車之每月租金為何,僅記載租賃押金為5萬元,且更載明該租賃押金於合約期滿時應無息退還被告鍾効諭,此種約定無異係被告林宇凱將該自用大貨車無償提供被告鍾効諭使用1年,已與一般租賃大貨車之情形大相逕庭,亦與前開被告鍾効諭於106年9月12日警詢、偵訊供述、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鍾効諭嗣後雖改稱向被告林宇凱承租該自用大貨車,然就租期先於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租期為2個月云云(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87頁),又於本院108年8月20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改證稱租期為6個月云云,且亦無法說明何以租賃契約未約定每月租金(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故自無法據該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有利被告林宇凱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該租賃契約為真,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林宇凱指示被告鍾効諭於106年9月11日載運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三)被告鍾効諭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108年8月20日、10月22日審理時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 曾喜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効諭擔任我員工約8至9個月,於106年10月初離職,已不記得被告鍾効諭106年9月的出勤紀錄等語(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二第91至93頁)則被告鍾効諭就106年9月11日在證人曾喜鴻處上班之辯解,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被告鍾効諭就「迷糊」之真實姓名於108年8月20日審理時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鍾効諭前於105年間方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查獲,有被告鍾効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故被告鍾効諭深知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為法所嚴禁,且刑責不輕,殊難想像被告鍾効諭願為連姓名都說錯之人擔負刑責。
3、被告鍾効諭於108年8月20日審理時稱開庭前幾個月有打電話聯絡「迷糊」,我上次跟「迷糊」聯繫是108年5、6月云云(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208頁、第210頁),然被告鍾効諭與「迷糊」間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反而係被告鍾効諭與被告林宇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8日、同年7月12日有通聯紀錄,有被告鍾効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暱稱「迷糊」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234頁至263頁、第270至292頁反面),已與被告鍾効諭該日之證述情節不符。
4、經比對前開被告王彥富、林宇凱、鍾効諭、共犯楊文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任何人與「迷糊」於該段時間曾有通聯紀錄,足認「迷糊」與本件無關,益徵被告鍾効諭此部分供詞與客觀事證不符。
5、又相較於該辯解,被告鍾効諭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就案件經過均能敘述細節,且重要部分亦與被告王彥富供述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鍾効諭於本院108年8月20日、10月22日審理時為憑空杜撰。
6、且被告王彥富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翻車那天,已經有講好幾點要來,車子到的時候有聯絡楊文寶,當時車子還沒有翻,我們走出去,還不知道翻車,看到時才知道,我看到翻車現場被告鍾効諭也在,警察一下子就到了等語,並指認106偵9333號卷第33頁下方被告鍾効諭之照片即為106年9月11日駕駛自用大貨車之人(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二第72、73、87、88頁),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後不久,被告王彥富已到場目睹被告鍾効諭在場,被告鍾効諭自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自苗栗抵達翻車現場,顯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鍾効諭駕駛無訛。又被告王彥富雖曾見聞過「迷糊」此人,然亦已明白證述「迷糊」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二第90頁)。
7、故被告鍾効諭之辯詞有上開瑕疵,不足為採,自亦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林宇凱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王彥富、林宇凱、鍾効諭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2550號追加起訴部分)訊據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林宇凱辯稱:當時劉尚龍要跟我借大貨車978-R3號,但我跟劉尚龍說車上還有雜木板,劉尚龍跟我說新埔清潔隊隊部是掩埋場,可以去該處傾倒,我看見清潔隊之車輛都在該處,就認為是合法之掩埋場,我倒的不是廢棄物,我是載運木板,現場照片的廢棄物不是我倒的云云;被告林宇凱之辯護人則以相同理由置辯;被告劉尚龍則辯稱:我本來要跟林宇凱借大貨車清除我家的垃圾,但當時林宇凱大貨車上都是廢木板,所以我就帶他去該處傾倒,我當時有跟林宇凱告知,該處是合法掩埋場,應該會收費,隔日中午我確實有去新埔清潔隊,清潔隊隊長告知我該處沒有收費也不能亂丟棄垃圾,現場照片的垃圾應該不是林宇凱傾倒的,是原本的,我記得沒有那麼多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由被告劉尚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林宇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鎮○○路○段○○巷清潔隊隊部處,並由被告劉尚龍開啟該處大門,而被告林宇凱將該大貨車所載運之物品傾倒於該處,又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均未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是認,核與證人 彭康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50號卷第12至13頁、第66至67頁)及證人唐金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見107偵2550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6頁反面)之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有107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107偵2550號卷第18至2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5日稽查對象為劉滄宸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07偵2550號卷第17頁)、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見107偵2550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5日依新埔鎮清潔隊通報至該處稽查後,發現內有廢綠色塑膠板、廢塑膠管、廢木板、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約為1台35噸曳引車數量,另於現場發現大聯登視聽歌唱行88年之發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5日稽查對象為劉滄宸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07偵2550號卷第17頁)、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見107偵2550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可佐,而證人彭康明(即於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傾倒前不久,至該處丟棄一般生活垃圾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倒垃圾時有看到一台大車燈關著但車發動停在清潔隊外,我發現門是開的,就把車開進去,開到垃圾車平常傾倒垃圾的斜坡把垃圾丟下去,接著就離開了,我只有傾倒家用垃圾、和冷氣的紙箱,量不多,不到我的1198CC小貨車的一半等語(見107偵2550號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要進去時門是開著,我看路邊有台大貨車,該車我想應該還沒傾倒完畢,是開夾子車,車頭朝內,停在路旁,我要進去時劉尚龍就幫我開門,我問劉尚龍要幹嘛,劉尚龍說沒有,我就進去倒我的垃圾,傾倒完畢我就離開,我傾倒時沒有看到稽查現場照片所示的那些垃圾等語(見107偵2550號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5日稽查時發現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於證人彭康明離去後,方傾倒、棄置於該處之事實。
3、又證人唐金有(即新埔鎮清潔隊班長)於偵查時證稱:稽查現場照片所示的垃圾是1月5日早上6點30分,清潔隊的外運司機來裝載垃圾就發現儲存區有很多事業廢棄物,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前一晚有兩台車輛進去傾倒垃圾,垃圾都在斜坡區裡,司機就剷在外面置放,案發前一天斜坡區只有一點點垃圾,頂多一噸而已,約一台小貨車的量,被偷傾倒現場剷出來的垃圾跟原本的垃圾不一樣,混雜事業廢棄物跟建築廢棄物,有塑膠類、裝潢板、水泥粉狀塊、木板等,這些東西並不是我們平常清運會傾倒的垃圾,平常清運的垃圾都是有垃圾袋裝起來的。平常也不會清運這些現場所剷出來的事業及建築廢棄物,這些不是我們該運送的,到焚化場他們也會檢查等語(見107偵2550號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1月5日那天早上,我們垃圾堆置在那邊要外運到南寮焚化廠時,看到垃圾不大對勁,有事業廢棄物跟一般廢棄物混雜在一起,就是垃圾數量比前一天晚上離開時還要多,且多出來的垃圾是覆蓋在最上面,所以我們確定是在前一天晚上時被人家倒的,那個垃圾就是有問題的垃圾,與一般我們住家垃圾不同,那個很雜,是建築物的廢棄物之類的東西,我講的被傾倒的廢棄物就是107偵2550號卷第46、47頁照片所示的那些,我們沒有收事業廢棄物,107年1月4日那天是放假,但是晚上有修車廠的師傅來修車,因為隔天要用車,所以107年1月4日晚上7點15分修車師傅還在現場,嫌疑人有來看一下、觀察一下又離開,然後8點半的時候嫌疑人又來,在那邊停頓5分鐘又離開,直到9點43分嫌疑人才第三次來把門打開,多出來的廢棄物估計十幾噸跑不掉,我們是1月5日早上9點多去看監視器看到的,我們只有往前看1月4日那天,因為1月3日都正常,1月4日垃圾就不一樣了,我任職清潔隊37年多,都是在同個單位,從來沒有被倒過這次查獲時的這種垃圾的量跟種類,這些廢棄物是屬於一般建築廢棄物,我們把被查獲的垃圾挖上來時,只有事業廢棄物的部分挖起來,因為基本上垃圾坑裡面的家用垃圾量已經清除得很少了,所以進來的事業廢棄物的垃圾量一看就看得很清楚了,現在一般住家垃圾都是一小包、一小包袋子裝等語(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至216頁),已可知107年1月3日清潔隊員離開後,至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傾倒前,該處本僅有少量家用垃圾(此亦與證人彭康明供述情節相符),而清潔隊人員於1月5日上午發覺異狀後,僅將最上面不屬於家用垃圾之廢棄物挖起,如前開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所示,且原本之家用垃圾為一袋一袋裝,可輕易辨認區別等情,更加足以證明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5日稽查時發現之廢棄物為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棄置之事實,而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挑選清潔隊無人在場之夜間自行打開大門傾倒事業廢棄物,已足以說明被告林宇凱、劉尚龍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意。
4、而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棄置之物內有廢綠色塑膠板、廢塑膠管、廢木板等廢棄物,有前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5日稽查對象為劉滄宸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07偵2550號卷第17頁)、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見107偵2550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等附卷可考,顯屬事業廢棄物無訛,該等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家庭生活所生之廢棄物,其處理不易,且循合法途徑處理將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被告林宇凱所交代來源亦不屬實(詳後述),認定屬被告林宇凱受不詳業者所託非法清除而來,實為合乎一般經驗、邏輯之認定。
(二)被告林宇凱、劉尚龍辯解不採取之理由:
1、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辯傾倒之廢棄物並沒有107年1月5日稽查時所示之數量,且僅係廢木材云云,尚非信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贅。
2、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辯認為該處可合法付費傾倒部分:證人彭康明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有次晚上我到清潔隊倒垃圾時,有遇到清潔隊的班長,說可以讓我倒普通的家用垃圾等語(見107偵2550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唐金有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清潔隊沒有收事業廢棄物,一般我們大門會留個小門,小門是沒有鎖的,是因為配合周邊民眾無法等垃圾車、來不及跟上垃圾車,就會直接載過來丟,也沒有向民眾另外收費或繳一些油錢,劉尚龍有問過是不是可以自己進去倒,但是我也有跟劉尚龍講過,跟不上車的垃圾指的是我們一般住家的垃圾等語(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一第212頁、213頁反面、第214頁至215頁),是新埔鎮清潔隊雖因便民的理由,有限度開放民眾至該處丟棄垃圾,也僅僅是限於一般家用垃圾,且亦沒有另外收費問題,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此部分辯解已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是可以合法付費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也是要視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重量、性質來決定如何收費,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如主觀上誤認該處可合法付費傾倒,按照常理,應該也是在清潔隊一般上班時間而有清潔隊人員在場時,當面洽詢、確認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重量、性質、收費標準等事宜,本件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恰反其道而行,先刻意挑選清潔隊無人在場之夜間自行打開大門傾倒事業廢棄物,事後又不實爭辯該等事業廢棄物非其等傾倒,縱使被告劉尚龍於清潔隊發現後有表示願付費云云,顯然是為脫免責任之舉動,而被告林宇凱於102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有被告林宇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更加不可能不知道廢棄物不能隨意棄置,因此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3、又被告林宇凱就傾倒之廢棄物來源,原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辯稱:約2至3個月前我在西濱道路52K處左右,當時停在路邊吃飯,有一同業(駕駛具有夾子的大貨車)詢問我要不要收他車上的木板,我以8,000元向他收購云云(見107偵2550號卷第9頁),嗣改辯稱:所傾倒之物為106年9月11日車輛翻覆後所夾起(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鍾効諭當日所載運、翻覆者)云云,前後所述已有重大歧異,且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甚具營業價值之車輛,如出租或自行使用該車營業,每月將有相當之收益,長期不使用亦將對車輛之設備造成不良影響,殊難想像被告林宇凱於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將近4個月的時間,會任由該車裝載106年9月11日之廢棄物而不做任何處理,平白耗損車體並喪失收益,況比較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見107偵2550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所示之廢棄物與106年9月11日翻覆時之廢棄物照片(見106偵9333號卷第35至38頁),107年1月5日稽查時之事業廢棄物中有許多相當體積之廢垃圾塑膠浪板,為106年9月11日翻覆時所未有,亦徵兩日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同一批廢棄物,故被告林宇凱就此所辯亦不屬實。
(三)綜上,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因此,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兩類。查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378地號土地上之太空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事實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載運者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傾倒者,則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集、裝載、運輸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如尚未傾倒、棄置則該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如又非法棄置,則該當「處理」行為。
再被告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廢棄物,即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亦不以被告有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第30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為被告林宇凱另辯稱本件非業務行為,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王彥富部分: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此即所稱「對向犯」,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處於對立關係,從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為已足,尚難論認同條第4款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彥富係先知悉共犯楊文寶所管領之378地號土地欲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而與共犯楊文寶有犯意聯絡後,方與被告林宇凱接洽,而與共犯楊文寶共同提供本件378地號土地上供被告林宇凱堆置廢棄物(見本院107原訴20號卷二第86頁),故核被告王彥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王彥富與共犯楊文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屬同法條第3款之對向犯,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則無可能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除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外,亦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宇凱部分:核被告林宇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共2罪。被告林宇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至378地號土地,復指示被告鍾効諭於106年9月11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同一土地堆置等數舉動,係出於在同一土地上反覆棄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唯一整體行為即已足,屬接續犯。至被告林宇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經查獲後,又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兩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鍾効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五、核被告劉尚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
六、被告林宇凱與被告鍾効諭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106年9月11日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宇凱與被告劉尚龍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累犯(劉尚龍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劉尚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重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後於104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亦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劉尚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劉尚龍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劉尚龍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王彥富、林宇凱、鍾効諭均曾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須領有許可文件、專業能力乙事,自無從諉為不知,竟未珍惜前次緩刑之寬典,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再犯本件,所為實值嚴厲譴責,被告劉尚龍無視清潔隊僅能處理家用垃圾之規定,帶同被告林宇凱傾倒事業廢棄物,其行為亦應非難,另各別考量被告王彥富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被告林宇凱、鍾効諭犯後辯詞屢屢更易且與事實不符,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不法,被告劉尚龍亦未能認知、檢討自身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彥富、林宇凱、鍾効諭、劉尚龍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宇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不予沒收之說明: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雖係被告林宇凱實際使用,惟所有權人為凱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6偵9333號卷第96-7頁)可參,凱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宇凱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法人格,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