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號、第6055號、第7363號、第7601號、第7602號、第9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劉博瑋、 劉文偉 (另行審結)、 蔡岳仲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均為綽號為「天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劉博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3、386號判決確定在案),劉博瑋、劉文偉、蔡岳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包裹寄出,由劉博瑋提供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寄送包裹之所需證件,而由劉文偉領取包裹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先以讀卡機或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得以使用,再轉交蔡岳仲,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共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蔡岳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迄提款完畢,將該款項交付予劉文偉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劉博瑋因而可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蒞字第4532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8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博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劉文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供述(見彰化地檢106偵12809號卷第5至8頁反面、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10至12頁、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3至15頁、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5至14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桃園地檢107偵8676號卷第179至180頁、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65至67頁、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13頁、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10
7、108頁、桃園地檢107偵9845號卷第115至116頁、新竹地檢107偵672號卷第84至85頁、新竹地檢107偵7363號卷第16頁至反面、新竹地檢107偵672號卷第88至90頁)。
(三)證人即共犯蔡岳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供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1至5頁、雲林地檢106偵6359號影卷第10至11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03002號卷第8至11頁反面、雲林地檢107偵282號影卷第6頁至反面)。
(四)下列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
1、證人 黃廷瑞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8頁)。
2、證人 錢湘靜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5頁)。
3、證人 謝宜璇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3頁)。
4、證人 邱婉柔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14至17頁)。
5、證人 楊孟學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25至27頁)。
6、證人 李嘉苓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37至39頁)。
7、證人 林彥良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
8、證人 劉俊君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7頁)。
9、證人 林華志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33頁)。
(五)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黃廷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羅光旻 )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29、30頁、第32頁、第68頁)。
2、告訴人錢湘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3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36、37頁、第39頁)。
3、告訴人謝宜璇之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49頁下方)。
4、告訴人邱婉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18頁、第21頁)。
5、告訴人 楊孟學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28、29頁、第33頁)。
6、告訴人李嘉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40、41頁、第44頁)。
7、告訴人林彥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8、19頁、第22頁左下方、第23頁)。
8、被害人劉俊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1頁)。
9、告訴人林華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427號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
10、告訴人錢湘靜、謝宜璇匯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羅光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11、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光旻)之106年1月至7月間歷史交易清單(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69至71頁)。
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光旻)之106年2月至7月間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75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559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光旻)、00000000000000號( 劉瑞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85、86頁)。
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7年4月26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70000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光旻)之開戶印鑑卡影本(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89、90頁)。
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425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俊民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7月間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彰警分偵字第1070018733號卷第198-1至198-6頁反面)。
16、告訴人邱婉柔匯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馮俊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彰化地檢107他300號卷第11頁)。
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497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馮俊民)之開戶基本資料(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92至94頁)。
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儲字第10700112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瑞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至12月間歷史交易清單(見雲林地檢107偵282號影卷第14至15頁反面)。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7年1月19日合金員新字第107000028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瑞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至12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07偵282號影卷第17至19頁)。
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7年5月3日合金員新字第107000147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瑞友)之開戶基本資料(見雲林地檢107偵1089號卷第119、120頁)。
21、共犯蔡岳仲106年7月25日及106年7月26日在各ATM提領時翻拍畫面(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6頁、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427號卷第2至3頁反面)。
22、共犯蔡岳仲入住雲林縣○○市○○路○號微旅時尚旅館翻拍畫面(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9至11頁、第
15、16頁)。
23、雲林縣○○市○○路○號微旅時尚旅店提供之入住紀錄(蔡岳仲於7月25日、26日入住)(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
24、共犯蔡岳仲於106年7月26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427號卷第50頁至反面)。
25、共犯被告蔡岳仲於106年7月25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覽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257號卷第8頁)。
2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馮俊民)之106年7月間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第99、101頁)。
2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6月1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800000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光旻)之106年7月份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第
107、109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共犯劉文偉、蔡岳仲),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達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取得贓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附表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亦可知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而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錢財並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現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騙犯行,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不法報酬,而本件犯行期間即106年7月間之不法報酬,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