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原告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林良琪
林良富 即林 沈寶雀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良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沈寶雀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良琪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林良富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沈寶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良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良富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沈寶雀為被告,並委任趙興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林 沈寶雀於訴訟中死亡,被告林良富為其繼承人,並經被告林良富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仍委任趙興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被繼承人林沈寶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9月11日新院平家軒一108司繼722字030805號函、被告林良富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林良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或經被告同意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林良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林良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沈寶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良琪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參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林良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良琪簽發及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前雖辯稱原告施用詐術騙取伊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火山 乃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云云,惟新竹市攤販協會(下稱攤販協會)會計即訴外人 謝淑貞 於106年12月1日電話通知該協會常務理事即原告商談會務,並向原告表明伊已提出辭呈上班至106年11月30日止,然因該協會理事長即被告林良琪(林沈寶雀之子)盜開協會支票已藏匿無蹤,會務無人負責,故訴外人謝淑貞將若干會務交代予原告,其中包含攤販協會舊會址基地必須在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續約手續,原告當日方知有此續約事宜,斷無可能於106年10月間即以該租賃所需騙取林沈寶雀為背書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渠等告訴意旨與常理有違,且渠等有相當智識經驗,均曾經營商業,於銀行有開立帳戶使用,並因做生意曾使用過支票等情,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案件已告確定。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良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沈寶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良琪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良富以:辦理攤販協會會址基地租約續約事宜需檢據被告林良琪之身分證影本,斯時被告林良琪與其配偶 鄭淑琴 因積欠債務在外躲避,訴外人鄭淑琴乃通知原告向林沈寶雀及其配偶林火山拿取該身分證影本代為辦理,原告於106年10月間竟利用此機會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前往,除拿取上開身分證影本外,並要求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在原告所交付空白紙上簽名以證明該影本係渠等所交付,林沈寶雀時屆84歲高齡,教育程度僅小學,且基於被告林良琪與原告同致力於攤販協會事務之誼,對於原告之說詞係處於相信且資訊不對等之立場,致使林沈寶雀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簽名行為,嗣林沈寶雀107年5月間發現詐欺後,乃於107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撤銷該背書行為,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刑事部分則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罪告訴。又原告既身為攤販協會常務理事,就協會事務必定相當熟悉,且基地續租事宜影響重大,原告豈會不知情,是原告所言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良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林良琪簽發及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林良富亦不爭執林沈寶雀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簽名之真正,被告林良琪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反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良富既不爭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人林沈寶雀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被繼承人林沈寶雀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為簽名,則被告林良富即應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即林沈寶雀之配偶)對原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雖經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再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本票票據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顯與一般租賃契約文書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認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指訴遭原告以租賃契約續約之方式詐騙背書云云,實有違常情。又依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之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註記,訴外人林火山為「自修」,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為「小學畢業」;而檢察官於107年9月25日偵訊時提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供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閱覽,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尚能通曉本票上文字,並陳稱其前曾賣襪子,與訴外人林火山在金融機構均設有金融帳戶,訴外人林火山曾因賣襪子生意使用過支票等語,訴外人林火山亦陳稱伊曾開過支票等語,因認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均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訴外人林火山甚且有使用過票據之經驗,渠等2人當不致將租賃文書與本票混淆,而誤在本票上背書,故認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及訴外人林火山指訴原告詐欺,實難採信。據此,本院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林良富雖抗辯其被繼承人林沈寶雀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為簽名背書,然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林良富雖聲請傳訊證人鄭淑琴,然同時自承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簽名背書時,證人鄭淑琴不在現場,則證人鄭淑琴既不在現場,即未見聞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如何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簽名背書,自無調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良琪既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則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自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擔保付款,而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良富之被繼承人林沈寶雀已於108年7月27日死亡,被告林良富係其繼承人,有林沈寶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9月11日新院平家軒一108司繼722字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林良富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沈寶雀之遺產範圍內就該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良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沈寶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良琪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良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號│(民國)│(新臺幣)││││├─┼───────┼──────┼───────┼──────┼────┤│1│106年6月30日│700萬元│106年11月1日│WG0000000│林良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