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瑀潔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解 于萱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瑀潔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二、陳瑀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陳瑀潔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三、 解于萱 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6、7、8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5、6、7、8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四、解于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自解于萱處扣得之OPPO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瑀潔、解于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進河 。
二、陳瑀潔、解于萱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民郎 。
三、陳瑀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解于萱。
四、解于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進河。
五、解于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5、7、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7、8所示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5、7、8所示之人。
六、解于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蒞字第553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瑀潔、解于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胡進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他165號卷第50頁至反面、第51-53頁反面、第70-73頁)。
2、證人江民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他165號卷第78頁至反面、第79-84頁反面、第106-108頁、107偵5439號卷第131-133頁)。
3、證人 林亭蓁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他165號卷第4-7頁、107偵629號影卷第54-56頁、第60-65頁)。
4、證人王 雅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他165號卷第26-28頁反面、107偵629號影卷第36-39頁、第43-46頁、第65頁)。
5、證人解于萱(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5439號卷第60頁、第83頁、第85頁)。
又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解于萱與證人林亭蓁、 王雅玲 就交易金額互核一致,惟被告解于萱就此堅稱尚未收取價金等語,因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價金確已交付,故為有利被告解于萱之認定,認定被告解于萱尚未取得價金。
(二)並有自被告陳瑀潔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被告解于萱處扣得之OPPO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被告解于萱與證人林亭蓁、王雅玲間之交易統計帳冊翻拍照片3張(見107他165號卷第9-11頁)。
2、被告解于萱與證人林亭蓁、王雅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14張(見107他165號卷第12-25頁)。
3、證人胡進河持有之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及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張(見107他165號卷第58-60頁)。
4、被告解于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民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29日8時22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他165號卷第95頁)。
5、本院107年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見107聲監186號卷第56-58頁、第59-61頁)。
6、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47號(起訴書誤載為14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7聲監277號卷第15-17頁、第18-20頁)。
7、被告解于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胡進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1日、4月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聲監399號卷第20-21頁)。
8、被告解于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瑀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1日23時5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聲監399號卷第20頁反面)。
9、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見107聲監399號卷第38-41頁)。
10、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見107聲監400號卷第22-25頁)。
11、被告解于萱與被告陳瑀潔於107年4月3日22時58分至59分之LINE訊息截圖1紙(見107偵5439號卷第112頁反面)。
12、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姓名解于萱)資料查詢(見107他165號卷第44頁)。
13、新竹市警察局107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陳瑀潔)、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5439號卷第22-25頁反面)。
14、被告陳瑀潔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見107偵5439號卷第26頁)。
1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解于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8660號卷第41-43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陳瑀潔、解于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瑀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瑀潔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陳瑀潔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解于萱就附表編號1、5、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核被告解于萱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核被告解于萱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解于萱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瑀潔、解于萱就附表編號1、2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解于萱構成累犯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解于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解于萱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照上揭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解于萱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瑀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解于萱就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最低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解于萱就附表編號6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非甚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就被告解于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陳瑀潔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瑀潔之辯護人雖就被告陳瑀潔本件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3所示之轉讓禁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瑀潔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本件被告陳瑀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陳瑀潔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瑀潔、解于萱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等各自轉讓數量、販賣數量、金額、次數,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瑀潔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就被告解于萱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4、5、6、7、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6、7、8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陳瑀潔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以及被告解于萱所犯附表編號2、4部分,因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被告陳瑀潔、解于萱所犯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項但書規定,於本判決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自被告陳瑀潔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被告解于萱處扣得之OPPO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陳瑀潔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實際取得價金1,000元部分,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解于萱於107年7月20日偵查時,業已自行提出2萬7,000元而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見107查扣149號卷第3-4頁),然被告解于萱就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者,為附表編號6、8部分所示之價金1萬元,因此應就1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涉,且與被告陳瑀潔、解于萱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並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裁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在案,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涵雯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備註│├──┼──────┼───────┼─────────────┼──────────────┼─────┤│1│民國107年4月│新竹市香山區香│胡進河於107年4月1日1時36分│陳瑀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犯罪│││2日11時54分│山運動公園│至107年4月2日0時17分間,以│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事實一㈠│││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解于│││││││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經解于萱轉知陳瑀潔│││││││,再由陳瑀潔於107年4月2日├──────────────┤│││││11時30分至11時44分間以門號│解于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0000000000號手機與胡進河連│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繫後,由陳瑀潔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 予胡│││││││進河,價金則由陳瑀潔取得│││├──┼──────┼───────┼─────────────┼──────────────┼─────┤│2│107年3月初某│新竹縣竹北市博│陳瑀潔為感謝江民郎無償提供│陳瑀潔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起訴書犯罪│││日8時許│愛街646巷16號│塑膠籃、鐵桶供其使用,委託│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事實一㈡││││對面之江民郎所│解于萱代為轉交,共同無償轉│刑肆月。│││││經營永鑫萬物回│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江民├──────────────┤││││收場內│郎│解于萱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107年4月3日│新竹市北區 磐石 │陳瑀潔以將若干甲基安非他命│陳瑀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起訴書犯罪│││22時58分許│路45號7樓之3之│放置解于萱居所前信箱內,再│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一㈢││││解于萱居所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手機發送簡訊通知解于萱自行│││││││拿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解于萱│││├──┼──────┼───────┼─────────────┼──────────────┼─────┤│4│106年8月間某│新竹縣竹東鎮二│解于萱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解于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起訴書犯罪│││日│重埔五穀宮附近│之吸食器,提供胡進河施用2│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一㈣│││││至3口,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徒刑肆月。││││││基安非他命予胡進河│││├──┼──────┼───────┼─────────────┼──────────────┼─────┤│5│106年11月24│新竹市北區磐石│解于萱與林亭蓁約定,以1萬│解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路45號7樓之3之│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編號1││││解于萱居所前│他命6公克予林亭蓁,嗣解于│││││││萱於當日(106年11月24日)│││││││先交付1公克予林亭蓁;其餘5│││││││公克係至106年12月3日,在同│││││││一地點交付林亭蓁(尚未交付│││││││價金)│││├──┼──────┼───────┼─────────────┼──────────────┼─────┤│6│106年11月25│新竹市北區磐石│解于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解于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14時許│路45號7樓之3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編號2及犯││││解于萱居所前│、王雅玲連繫後,以9,000元││罪事實二後│││││價額出售海洛因予林亭蓁、王││段│││││雅玲,而先交付1.6公克之海│││││││洛因予林亭蓁、王雅玲,後接│││││││續於106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樓林亭蓁、王雅玲居所,接│││││││續交付海洛因0.4公克予林亭│││││││蓁、王雅玲。│││├──┼──────┼───────┼─────────────┼──────────────┼─────┤│7│106年11月29│新竹市北區磐石│解于萱於106年11月27日20時│解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日9時56分許│路45號7樓之3之│11分至106年11月28日18時2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編號3││││解于萱居所前│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利│││││││用LINE與林亭蓁、王雅玲連繫│││││││後,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林亭蓁、│││││││王雅玲(尚未交付價金)。│││├──┼──────┼───────┼─────────────┼──────────────┼─────┤│8│107年4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博│解于萱於107年4月29日8時22│解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8時30分許│愛街646巷16號│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編號4││││對面之江民郎所│機與江民郎所持用門號097018││││││經營永鑫萬物回│8333號手機連繫後,以1,000││││││收場前│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江民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