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慧如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複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品熹 被上訴人 林美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慧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美華應給付上訴人王慧如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慧如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朱品熹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朱品熹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慧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朱品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慧如(下稱王慧如)起訴主張:伊與朱品熹於民國84年5月18日結婚,詎朱品熹婚後與多位女子有不正當交往,並於108年5月24日與伊離婚,伊無過失,且因此陷於生活困難,故得向朱品熹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贍養費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又林美華於107年12月間與朱品熹有不正當交往,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得請求林美華與朱品熹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㈠朱品熹應給付王慧如10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㈡朱品熹、林美華應連帶給付王慧如10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朱品熹(下稱朱品熹)則以:伊與王慧如因意外懷孕而倉促結婚,雙方個性不合,婚後爭執不斷,雙方關係淡薄,徒具形式之婚姻,彼此漠不關心,早無夫妻情份。惟王慧如指摘伊婚後與多位女子有不正當交往,並非事實,兩造婚姻破綻亦非林美華所造成,王慧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王慧如與伊並非判決離婚,且王慧如離婚後之生活未因此陷於困難,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美華(下稱林美華)則以:伊初識朱品熹時不知其家庭婚姻狀態,遂在臉書上大方放置伊與朱品熹兩人合照,供不特定人瀏覽,故伊係於不知情狀況下與朱品熹交往及發生性關係。惟伊於107年12月30日因王慧如在伊臉書留言後,知悉朱品熹已婚狀態之後即與朱品熹分開,迄於朱品熹離婚後始與朱品熹再重新交往,故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王慧如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朱品熹給付王慧如80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慧如其餘之訴【即朱品熹①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②贍養費50萬元、③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林美華④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王慧如就上開①、②、③,及④其中之20萬元等部分聲明不服【至④其餘之80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朱品熹應給付王慧如10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⒉朱品熹與林美華應再連帶給付王慧如2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朱品熹、林美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朱品熹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朱品熹給付王慧如逾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慧如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慧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王慧如與朱品熹於84年5月18日結婚,108年5月24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朱品熹、林美華於106年9月22日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二人於108年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一起出國。朱品熹嗣於108年6月10日將戶籍遷入林美華住處,林美華於108年8月10日出席朱品熹父親喪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2-174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戶籍謄本、林美華臉書貼文、通訊對話截圖、個人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187-189頁、第197-198頁),堪信真實。
六、王慧如主張:朱品熹於婚姻期間與多位女子有不正當交往,顯有過失,且伊於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對朱品熹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贍養費50萬元。另朱品熹、林美華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朱品熹、林美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20萬元,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朱品熹、林美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朱品熹於其與王慧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84年5月18日至10
8年5月24日)與林美華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情事,既如前述,朱品熹違反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侵害王慧如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灼然。
⒉林美華辯稱:伊於不知情下與朱品熹交往,故在臉書大方
放置伊與朱品熹兩人親密合照,供不特定人瀏覽云云,惟林美華既稱其於107年12月30日即知悉朱品熹婚姻及家庭狀態(見原審卷第172頁),衡情林美華知悉朱品熹已婚狀態之後,理當有所警惕,引以為戒,注意在朱品熹尚與王慧如存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避免再與朱品熹有何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男女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有可能再次侵害王慧如配偶權,然林美華猶於108年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與朱品熹一起出國旅遊,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核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嚴重妨害王慧如之身分法益。林美華就此辯稱其與朱品熹雖一起出國,惟出國後各玩各的,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云云,實難遽信。參以朱品熹於離婚後2週內即將戶籍遷入林美華住處、林美華於朱品熹離婚未久出席朱品熹父親喪禮等情,堪認林美華明確知悉朱品熹為王慧如之配偶後,仍持續與朱品熹有不正當交往,林美華與朱品熹共同侵害王慧如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朱品熹、林美華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王慧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王慧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王慧如、朱品熹及林美華之智識、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並參酌王慧如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王慧如①請求朱品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②請求林美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王慧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朱品熹、林美華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8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及請求朱品熹就上開80萬元中之20萬元與林美華上開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王慧如與朱品熹於108年5月24日成立離婚之調解,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13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足稽,王慧如與朱品熹係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調解,而非經判決離婚,則王慧如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請求朱品熹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贍養費50萬元乙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王慧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朱品熹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6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林美華與朱品熹上開80萬元(原審判准部分)中之20萬元為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林美華應(連帶)給付王慧如20萬元本息,為王慧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慧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朱品熹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朱品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即王慧如請求朱品熹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贍養費50萬元、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王慧如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王慧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慧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品熹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桂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所載「朱品熹」,應更正為「林美華」。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慧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朱品熹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慧如負擔九分之五,朱品熹負擔九分之三,餘由林美華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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