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20號
原   告  孫陳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齋 之繼承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利益之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
圍115/8425)之土地暨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西
藏路163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於民國64年3月22日購買系爭房屋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65,197元、土地價款35,243元,合計
200,440元,惟年代久遠,原告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106年
10月18日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原告應予補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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