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段應更正為「…105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
度速偵字第163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士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
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告陳士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2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9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街口時,追撞 徐俊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陳士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士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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