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許芷芸
相 對 人  曾莞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度司執助字第338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受本院之囑託執行,而本院業
於106年8月24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71234號函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件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於106年8月24日到本院
全數清償,本院撤回囑託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因債務人全數清償,
囑託法院撤回囑託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此復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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