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3991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明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電擊棒」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之電擊器,為移送機關之員
警獲報當場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 楊玉蓮 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4幀附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電擊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
攜帶電擊器之行為。
㈢參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為「自助餐打零工」,被
移送人顯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電擊器之人,
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電
擊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
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電擊器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