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李金玲
楊 水木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黃銘璋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明源 送達代收人 趙世玉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銘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玲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黃銘璋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金玲、 楊水木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銘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楊水木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外,餘由原告李金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金玲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黃銘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李金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金玲、楊水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分別追加、減縮或變更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告黃銘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9、10
0、143背面、15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減縮或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楊水木、李金玲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銘璋,係受僱於被告樂金公司擔任維修電器及以小貨
車運送電器產品給客戶之工作,駕駛小貨車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詎其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98年10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之車道數相同,雙方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之子 楊其平 (下稱被害人,原告楊水木、李金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被告黃銘璋因閃避不及,其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側油箱部位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前端發生撞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脾臟及肝臟撕裂傷、左肺下葉撕裂傷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10月18日16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被害人遭被告黃銘璋撞擊且拖行6.6公尺,而被告黃銘璋行至交叉路口,視線良好,若非高速行駛外,當發現楊車前來時,自無不能煞車之理,可認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結果有所違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再者,樂金公司於明知被告遭吊扣駕照之情形下,仍故意安排其外出維修致肇事,難謂已盡監督之責,故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①原告楊水木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楊水木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590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⑵喪葬費用:原告楊水木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220,600元。
⑶扶養費用:原告楊水木,於事發當時僅46歲,尚有餘命
30年,以屏東縣民每年每人平均生活費172,744元計算,原告楊水木可請求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032,697元(172,744-5,000×12)×
18.00000000=2,032,697元)。⑷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楊水木之子,被害人死亡,原告楊水木痛苦莫名,請求精神慰撫金175萬元。
⑸本件原告楊水木原得請求4,273,887元,扣除之前調解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黃銘璋之給付,計
150萬元,原告楊水木得再請求2,773,887元。②原告李金玲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李金玲,於事發當時僅45歲,當有餘命
35.42年,以屏東縣民每年每人平均生活費172,744元計算,原告李金玲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85,838.7元(172,744-5,000×12)×20.00000000=285,838.7元),又原告李金玲尚有一女 鞏映璇 (00年00月00日生),以該女具扶養能力時,原告李金玲已54歲,其餘命尚有27年,是兩名扶養義務人間之負擔比例應為(35.42:27=1.3:1),則被害人應負擔1,291,996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李金玲之子,被害人死亡,原告李金玲痛苦莫名,請求精神慰撫金175萬元。
⑶本件原告李金玲原得請求3,041,996元,扣除之前調解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黃銘璋之給付,計
150萬元,原告李金玲得再請求1,541,996元㈡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水木2,635,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玲1,54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銘璋、樂金公司對於被告黃銘璋係受僱於被告樂金公司擔任維修電器及以小貨車運送電器產品給客戶工作,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10月13日16時30許,仍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10月18日16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不爭執外,惟:
㈠被告黃銘璋則抗辯:
①原告楊水木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原告楊水木實際支出之數額。
②原告李金玲、楊水木請求扶養費部分,並未能證明確無謀
生能力,且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害人一人,況所據計算基礎宜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中臺灣省99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準,另原告二人,受扶養起算日亦應自65歲強制退休後開始計算。
③被告黃銘璋僅為受僱於樂金公司高雄服務處之維修工,所
領薪資有限,參酌被害人為大仁科技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系學生,將來如從事所學行業相比較,宜認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以50萬元為適當。
④本件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比例被告黃銘璋應負十分之六,被害人應負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故就上開金額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之。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樂金公司另抗辯:
①原告楊水木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數額。
②原告李金玲、楊水木請求扶養費部分,並未能證明確無謀
生能力,且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害人一人,況所據計算基礎宜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應受扶養生活費基準每年96,000元計算,另原告二人,受扶養起算日亦應自65歲強制退休後開始計算。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每人各1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④過失相抵部分:本件被害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銘璋,係受僱於被告樂金公司擔任維修電器及以小貨車運送電器產品給客戶工作。
㈡原告楊水木、李金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
㈢被告黃銘璋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10月1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之車道數相同,雙方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被告黃銘璋因閃避不及,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側油箱部位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前端發生撞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脾臟及肝臟撕裂傷、左肺下葉撕裂傷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10月18日16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㈣被告黃銘璋與原告李金玲、楊水木於99年5月10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黃銘璋)於99年5月31日給付相對人楊水木、李金玲各新臺幣50萬元,民國99年6月15日給付相對人楊水木、李金玲各新臺幣25萬元,付款方式:
上開新臺幣150萬元均匯入水木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中「其餘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與台灣樂金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是指先賠償150萬元,再加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後,如將來民事法院認定超過300萬元,則扣除上開給付部分,被告 黃銘章 仍須負責賠償。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150萬元,由原告李金玲、楊
水木每人分得75萬元,被告黃銘璋已給付原告李金玲、楊水木各75萬元。
㈥原告楊水木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30,442元及喪葬費用220,
6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銘璋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10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之車道數相同,雙方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被告黃銘璋因閃避不及,其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側油箱部位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前端發生撞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脾臟及肝臟撕裂傷、左肺下葉撕裂傷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10月18日16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被告黃銘璋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開所述,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黃銘璋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銘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黃銘璋,係受僱於被告樂金公司擔任維修電器及以小貨車運送電器產品給客戶工作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在台灣樂金LG公司上班,..因為當天我要去大仁藥專修理冷氣,所以駕駛7653-KK號公司的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62號卷【下稱98年度相字第662號卷】第62頁),且依同卷第25、26、27頁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黃銘璋所駕駛上開車輛上清楚標示「LG」字樣及該公司品牌標章,則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樂金公司應與被告黃銘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楊水木、李金玲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惟該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然行政院尚未依該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4條公布施行日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原告楊水木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30,44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開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楊水木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240,148元,為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楊水木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喪葬費用:原告楊水木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220,600元乙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存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82-86頁),是依上開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楊水木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子女因故死亡時,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
①原告楊水木部分:本件原告楊水木98、99年分別有利息、
菥資及其他所得3,589,608元、184,067元,並有房屋一幢、土地四筆、汽車一部及投資,此部分財產總額為1,932,350元,有本院外放證物袋內原告楊水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以上開則產狀況,原告楊水木顯然可以維持生活,故原告楊水木請求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②原告李金玲部分:
⑴本件原告李金玲,98、99年僅99年有獎金給予所得10,0
00元,且亦僅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有本院外放原告李金玲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以原告李金玲上開則產狀況,再參以卷存原告李金玲所居住烏龍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原告李金玲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得請求扶養費。
⑵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98年10月13日
,僅19歲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有98年度相字第662號卷第18、43頁之身分證、要保單可證。故原告主張如被害人未死亡,則以被害人大學畢業,加上二年兵役期間後,即被害人26歲(105年4月29日)起有扶養能力,應為可採。
⑶原告李金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離婚(見本院卷第
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告李金玲主張被害人有扶養能力時,為43歲,依卷存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0.66年,故被害人對原告李金玲所負扶養義務為有40.66年,惟原告李金玲僅請求35.42年。又原告李金玲尚有一女即訴外人 龔映璇 (87年10月10日生),亦依原告主張算止26歲(即113年10月10日),則經過8年5月(約8.42年),亦對原告李金玲負扶養義務。則依卷存內政部所頒臺灣省99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一年為117,948元作計算標準,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金玲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1,644,247元,計算式:
⒈第1年到第8.42年間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害人,原告李
金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46,199元,[117,94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0.42×(7.00000000-0.00000000)]=846,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8.42年後至35.42年間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及訴外
人龔映璇,原告李金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98,048元:
〔117,948×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
霍夫曼係數)+117,948×0.42×(20.0000000-00.00000000)]=2,442,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7,94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
夫曼係數)+117,948×0.42×(7.00000000-0.00000000)]=846,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42,295-846,199)÷2=798,048元。
⒊綜上,原告李金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44,247元(
846,199+798,048=1,644,247),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係原告二
人獨子,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原告長者送年少者,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原告李金玲、楊水木及被告黃銘璋均為高職畢業;原告李金玲、楊水木二人現打零工,並無固定工作,被告黃銘璋任職被告樂金公司擔任電器維修員;原告李金玲、楊水木及被告黃銘璋均不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學校校長、監察人、民意代表或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再參酌被告黃銘璋於98、99年分別有薪資及其他所得573,257元、589,433元,並有房屋一幢及土地三筆,此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約2,418,160元(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各以100萬元為計算原告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淮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楊水木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51,042元
(30,442+220,600+1,000,000=1,251,042),原告李金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644,247元(1,644,247+1,000,000=2,644,247)。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黃銘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有過失所致。惟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黃銘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加油箱部位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前端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682號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被告黃銘璋與被害人過失之情節、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黃銘璋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銘璋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被告樂金公司抗辯被害人應承擔過失比例較高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楊水木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750,625元〔計算式為:1,251,042元×(1-
40%)=750,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金玲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1,586,548元〔其計算式為:2,644,247元×(1-40%)=1,586,548元〕。
八、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水木、李金玲就本件事故每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證金各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自應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楊水木僅得請求之金額為625元(其計算式為:750,625-750,000=625),原告李金玲僅得請求之金額為836,548元(其計算式為:1,586,548-750,000=836,548)。
九、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銘璋已給付原告楊水木、李金玲各75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第33頁),本件被告黃銘璋既已向原告二人清償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被告樂金公司於此清償之範圍內,自同免其責任。故再經此扣除後,被告黃銘璋、樂金公司已無庸對原告楊水木再為給付,然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玲86,548元(其計算式為:
836,548-750,000=86,548)。
十、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李金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黃銘璋、樂金公司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自被告黃銘璋、樂金公司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銘璋自99年6月16日起、被告樂金公司自99年6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6月15日送達被告黃銘璋、於99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樂金公司,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7、8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李金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佣從責任,請求被告黃銘璋、樂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金玲86,548元,及被告黃銘璋自99年6月16日起、被告樂金公司自9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告李金玲逾此部分及有關原告楊水木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李金玲勝訴部分,原告李金玲及被告黃銘璋、樂金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李金玲、楊水木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附表:
┌──┬──────────────────┬──────┐│編號│聲明內容│出處│├──┼──────────────────┼──────┤│1│被告黃銘璋與台灣樂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99年度交附民│││告楊水木2,21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字第43號,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1項│││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金鈴 2,35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水木5,715,730│本院卷第73頁│││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鈴5,850,464││││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水木2,635,287│本院卷第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頁│││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鈴1,54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水木2,773,887│本院卷第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頁│││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鈴1,54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