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他案刑期,嗣於同年9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9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約一星期施用二次。 嗣先 於94年9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三重市○○○街住處查獲。又於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3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9月30日編號CH/2005/90704號、94年11月14日編號CH/2005/B0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
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他案刑期,嗣於同年
9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因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本件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據此,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9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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