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本院原簡易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723號),嗣經本院以被告所犯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法證明,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17號),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前開已起訴之被告所犯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涉犯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89年及90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毒偵字第522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又其於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而於93年1月2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聲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上開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僅就所犯上開竊盜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於93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4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此部份罪刑於9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山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被告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映,故經公訴檢察官撤回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起訴);嗣於94年7月24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下縣厝子11號旁空地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95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卷宗第34頁;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第25頁)。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
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第44頁);嗣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呈嗎啡陰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
2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60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95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卷宗第40頁)。
(三)、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公克);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各扣案足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第17頁、18頁)。
(四)、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7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屬從刑,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定一㈤明揭此旨。因此,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規定,雖有修正,而擴大至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考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3、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僅施用毒品罪1次,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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