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鄭簡秀菊 相對人 鄭良吉 關係人 鄭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良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金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良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良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簡秀菊為相對人鄭良吉之母,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準用同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鄭金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成庚紀念醫院精神科 周士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正確回答父母姓名、戶籍地址、目前與父母同住,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工作,是獨子,可以計算100-50為50,但無法計算100-7、50-20之答案為何,另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思考、理解、判斷、計算、記憶等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相對人不知總統是誰,社會常識明顯不足,不會100-7,不會50-20,計算能力明顯不足,雖能閱讀文字,但並不了解較深入之內容及義涵,處理經濟事件之能力明顯不足,相對人能力相當於小學高年級之程度,未達一般成年人應有之水準,一般生活能力亦不足,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可憑。堪信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關係人鄭金美為受輔助宣告人鄭良吉之姑姑,平日即代為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此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記載連絡人為關係人鄭金美可佐,關係人鄭金美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良吉之輔助人,而相對人父親有輕度智障,有其父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母親即聲請人教育程度不高,均不適宜擔任其輔助人,但相對人父母均同意由關係人鄭金美擔任其輔助人,並立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102年4月12日勘驗時亦當場 陳明 同意由關係人鄭金美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良吉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鄭良吉於勘驗時當場陳明同意由關係人鄭金美擔任其輔助人,是由關係人鄭金美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良吉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鄭良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鄭金美為受輔助宣告人鄭良吉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