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8號再抗告人 詹大為 即受刑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傳票命令在卷可查。而本件係再抗告人不服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再抗告人所聲明異議者,係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案件之第二審合議庭確定判決執行命令,該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罪、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