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大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簡字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簡上字217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0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簡字1833號、101年簡上字21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異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不能據以執行云云,均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僅係就法院確定裁判適用法律而為指摘,則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聲請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