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何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6、4952、5999、6688、6826、7321、7741、8213、8416、84
17、10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東星大飯店」之櫃檯員工,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在「東星大飯店」裡,撥打「長虹應召站」負責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談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欲進行性交易之細節,媒介花名「 小秋 」之成年女子 陽惠美 到場後,容留「小秋」在該處與男客性交,待完畢後由甲○○向男客收費新臺幣1,
800元,扣除1,600元予「小秋」後,其餘款項歸其所有,藉此方式營利一次。嗣經警依法對「長虹應召站」負責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羅國顯 、乙○○於偵訊及審理時、陽惠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無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先媒介上開女子,進而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私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併衡酌被告於91年間亦有妨害風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