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舜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復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固無從就上開6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