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大貨車清運建築類廢棄物(廢磚塊、廢電線、廢紙、廢塑膠及廢土石等),行經竹北市○○○路與長青路口時為竹北市豐田派出所攔獲,當場發現上訴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0930000623號函,其中說明第2點明確指出,自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欲進行再利用時,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本件上訴人係載運途中遭取締告發,並未任意傾倒,亦是欲進行再利用回收,原審不察,遽論以違反第41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尚欠妥適,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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