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巫健次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二五七四號函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大貨車清運建築類廢棄物(廢磚塊、廢電線、廢紙、廢塑膠及廢土石等),行經竹北市○○○路與長青路口時為竹北市豐田派出所攔獲,當場發現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為第三十八項可再利用之項目,且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政部營建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根據該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僅為其中一種方式,且環保署在九十年三月修正之廢棄物代碼表第三項第二款業已新增公告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等七項事業廢棄物編碼,並於第九款規定將各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另於現行分類中新增R類,既然屬於R類,即不應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中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限制,惟被告仍循舊制,無視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公告,顯然悖離政府推動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美意,曲解法令,實已致人民及業者無所適從。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查,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不適用於已經公告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前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埋地點之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亦未依該辦法制訂相關處理程序,以致清運業者亦無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此情況下,實屬法律強人所難,地方主管機關未依地方自治法第十八、十九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課予人民不必要負擔,顯有疏失。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內政部對營建廢棄物已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遵循,與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無涉。原告就營建廢棄物倘認有再利用之必要,自應依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清除處理之,其對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相關事宜提出諸多辯解,惟皆與本案違規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並不可採。
㈡、另本案相關法規疑義,環保署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六二三號函覆略以:「...一、自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欲進行再利用時,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惟清運該等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規定,略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至有關證明文件之取得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列各項參酌辦理。二、有關清運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產生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乙節,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之規定,無涉及同法第三十九條暨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相關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大貨車清運建築類廢棄物(廢磚塊、廢電線、廢紙、廢塑膠及廢土石等),行經竹北市○○○路與長青路口時,為竹北市豐田派出所攔獲,當場發現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稽查紀錄表可稽,該記載之內容又經原告確認親簽無訛,則原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對營建廢棄物已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遵循。是以僅係自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欲進行再利用時,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惟清運該等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規定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辦理,此亦經環保署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六二三號函釋在案,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則有關原告本件清運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產生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之事實,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之規定,無涉及同法第三十九條暨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相關規定,原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暨環保署訂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相關規定為辯,顯有誤解。
五、至於有關證明文件之取得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列各項參酌辦理,原告未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殊不得以無從取得證明文件,而為免責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原告六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