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霈蓁
相 對 人  黃敬育
       張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
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最高
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本院100年度嘉簡
字第681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依上開案件民事
確定判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
後,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7
00元,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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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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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0年│
│││12月26日、由聲請人各預納1,│
│││000元、2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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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101年4月23日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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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101年12月21日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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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22,800元│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2,800│
│││元,惟相對人已預納92,100元│
│││,是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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