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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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紙、談話紀錄表一紙、現場圖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
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據
所示相符,其酒後駕車而肇事,顯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
,其事實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其酒後駕車,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告訴人之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傷,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2年
4月12日止,在馬偕醫院長期治療未癒,並造成頸神經根病
變合併神經根壓迫症狀,積極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中,並因
而有失眠焦慮症狀,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迄至102年4月12日止,仍到該院服藥治療及追蹤中,其肩及
上臂之挫傷,關節病迄至102年4月12日仍未完全痊癒,以上
告訴人受傷之後續治療狀況,已據告訴人提出至102年4月12
日止之林口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及龜山中醫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告訴人以被告有經濟能力卻不
願賠償告訴人實際損害,致其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其生活作
息等語,請求依法論刑。被告雖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迄今未成立和解,及被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各項均不合格
,其公共危險性非輕。惟其為初次酒駕,酒精濃度尚非極高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