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1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萬柒
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9,394元(其中178,742元為消
費款、20,65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78,742元自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4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256,782元(其中247,976元為本金、8,806元為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
現無收入,無力清償云云,惟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