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姝叡 ( 宋佳凌 即 琰禾 設計工程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
一、上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宇婷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
㈡被繼承人宋佳凌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