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姝叡宋佳凌琰禾 設計工程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
一、上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宇婷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
 ㈡被繼承人宋佳凌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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