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文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2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欠新臺幣(下同)140,771
元(其中本金為129,935元、利息為10,836元)尚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