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政仁
被 告 周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06元,及其中76,000元自民
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
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用,然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100,
806元未清償,嗣和信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
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