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丁○○
            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及放款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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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3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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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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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萬柒仟壹佰參│94年11月01日起│3.175%│94年12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拾參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肆萬伍仟捌佰零│94年11月01日起│2.925%│94年12月0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陸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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