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