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
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一: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戊○○ │115,534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
││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丁○○ ││息7.502%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戊○○ │49,540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
││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息6.37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