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67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
3丙○○○○○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廈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有按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795元,詎被告自98年5月起至98
年9月止共計5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丙○○○○○規約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不是不繳管理費,只是因為
伊貼招租之公告一直被撕下來,顯見原告之管理有疏失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
「丙○○○○○」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丙○
○○○○」規約第十條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自98年5月起至98年9月止,均未依公約之
約定繳納管理費,計積欠3,975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管理費之設置,
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
,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
,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
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
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之
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亦即管理費之
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做好管理工作等語為由,拒絕給
付管理費。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