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此為檢察官所漏列,蓋觀諸扣押物品清單除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之外,尚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